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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5 17: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1225日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1994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 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 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 草案 )》同时废止。

 

 

 

附:  

资 源 税 税 目 税 额 幅 度 表

 

                        税 额 幅 度

一、原油                   8 30 元/吨

二、天然气                 2 15 元/千立方米

三、煤炭                   0.3 5 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 20 元/吨或者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 30 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4 30 元/吨

七、盐 

         固体盐                  10 60 元/吨

         液体盐                  2 10 元/吨

文章录入:张来齐    责任编辑:张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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