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深化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0年10月9日 泰政发[2000]1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深化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均实行统一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代表同级政府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私下签订征地协议。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提供建设用地。严禁买卖和私下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中,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增工业用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按以下方式供地:
(一) 协议出让;
(二) 租赁;
(三)作价入股。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用地外,一律实行有偿供地;有偿供地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供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供地。
第七条 加强对城乡土地市场的统一管理,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交易夹带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开发储备机构,应将须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开发储备,并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投放市场,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保证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二级市场。
第八条 切实加强对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开发用地的控制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求量,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供地的计划管理,实行建、销分离,确保经济适用房销售给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市、县级市(区)监察、计划、建设、国土、财政、物价等部门必须加强对经济适用房销售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凡将部分或全部原划拨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必须先由土地开发储备机构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确认地价收回储备,再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竞价方式出让供地。竞价出让土地的增值净收益部分,视单位实际情况,经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安置职工和发展生产,其余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中,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翻建、改建和扩建的,经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同意后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改变用途的地块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土地勘测定界、地价评估、编制供地方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报批,并根据不同用途确定相应的供地方式。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土地资产处置,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等文件规定,并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国有资产注入或授权经营等规定,灵活确定有利于企业改革的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在实施破产前,应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组织出让。土地出让收益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上交同级财政10%,其余90%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十四条 企业改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采取补办出让方式的,应补交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30%的出让金;采取租赁方式的,按地价推算或依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企业缴纳土地年租金。对缴纳年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土地、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可减免当年年租金。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工业企业"退二进三",兴办、转办不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三产企业的,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企业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的标准上缴。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约定分期支付。
第十六条 对引进外资的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鼓励的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采取出让方式,并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收益,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并上交同级财政。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和占用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应收取的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必须足额征收,同时不得以任何名目搭车收费。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投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确保城市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强化改革意识、服务意识,通过简化供地审批程序,优化办事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工作日内办完土地出让等报批手续。对外来投资者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与本地的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各级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服务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执法监督工作,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大对各类违法占地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占地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土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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